-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昭偉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國112年11月17
-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竊得之國際牌窗型冷氣1臺、日立牌冷氣1臺,均屬被
- (二)被告所竊得6,1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花用
- (三)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號、113年度偵字第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昭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際牌窗型冷氣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牌冷氣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號卷第109至111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同日13許後之某時」,更正為「同日15時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列「同日13時許至18時許間之某時」,更正為「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民國112年11月17日15時許、112年11月18日11時46分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112年11月11日9時許、112年11月11日17時許、112年11月13日10時20分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須扶養父親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號卷第11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國際牌窗型冷氣1臺、日立牌冷氣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江恒章,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6,1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花用後,僅剩餘4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新警刑字第1120018648號卷第45頁),而該40元,業經告訴人郭文彬領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代保管單附卷可稽(見新警刑字第1120018648號卷第91頁),是其中之犯罪所得6,060元(計算式:6,100元-40元=6,06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郭文彬,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剩餘之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劉錦銘、洪婉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新警刑字第1120018648號卷第61、7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號
被 告 張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偉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前空地,見江恒章所有之多臺冷氣機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遂於同日13許後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江恒章所有之國際牌窗型冷氣1臺,並以A車載運離開得逞。
張昭偉又於112年11月18日11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A車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江恒章所有之日立牌冷氣1臺,並以A車載運離開得逞。
二、張昭偉於112年11月11日9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停車場,見劉錦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已尋獲並已發還)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B車後騎乘離開現場得逞。
嗣於同日13時許至18時許間之某時,騎乘B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見洪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車牌鬆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C車之車牌後懸掛在B車上並離開現場得逞(C車之車牌已發還)。
張昭偉又於112年11月13日10時20分許,騎乘B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見郭文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貨車(下稱D車)處於卸貨狀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文彬放置在D車內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後,騎乘B車離開現場得逞(已發還現金40元)。
三、案經江恒章、郭文彬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昭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恒章、郭文彬、被害人劉錦銘、洪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代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