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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洛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洛洛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及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洛洛(原名楊清華)為鄭羽辰所開設位於花蓮火車站商店街編號13櫃位「魚骨頭CAFE」餐廳員工,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51分許,楊洛洛在該店西側倉庫抽菸離去時,不慎未完全熄滅菸蒂或菸灰,致蓄熱引燃周圍易燃物造成火災,因而燒燬鄭羽辰所有冷氣2台、濾水器1台、杯子、餐盒、窗戶防颱板,致生公共危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洛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羽辰、梁宜珍、呂堃禎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2至57、161、162頁),且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1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及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菸蒂或菸灰未完全熄滅時,即行離開抽菸處,不慎釀成火災,燒燬他人動產,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亦未燒燬建物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然案發地點位於人潮密集之火車站商店街,已然造成相當程度之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責任(警卷第162頁),併考量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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