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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7號卷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本案先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在告訴人陳偉欽所駕車輛前方,並下車拍打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玻璃,妨害告訴人行進之權利,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與行車事件而起之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駕車離去之權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家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7號卷第93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4號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達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明智街與明智街57巷7弄路口時,適有陳偉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陳彥達因不滿陳偉欽車速過快,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將A車暫停在B車前方,使陳偉欽無法繼續前進,陳彥達停車後並隨之下車,拍打B車左側玻璃,以此方式妨害陳偉欽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陳偉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將A車停放在B車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將A車停放在B車前方,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前進,被告並下車拍打B車車窗之事實。
3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將A車停放在B車前方,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前進,被告並下車拍打B車車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下車拍打B車之車窗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僅有拍打車窗,並叫告訴人下車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是以,被告既無惡害告知之行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強制行為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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