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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狄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7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狄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狄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駕造成所騎乘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未能反思己過,又恣意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甲OO,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1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趙狄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狄仁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掣單舉發,該車牌被移請監理站執行吊扣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6月初某日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停車場,見甲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在場之機會,持老虎鉗卸下乙OO所有之車牌後,用以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被吊扣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後經員警於112年7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前,發現已通報失竊協尋之遭竊521-DFU車牌懸掛在機車上並停放該處,經追查該車體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狄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被害人甲OO於警詢中指述遭情形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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