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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岳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岳民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0時1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前,見由江楠正管領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江智謙,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楠正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本案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90號、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各該裁判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0、31頁)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前科累累,其中竊盜之犯行甚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其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江智謙委託江楠正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7、43、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本案機車鑰匙1把,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43頁),惟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被告復自陳該鑰匙不知去向(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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