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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O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O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O翔為莊O宇之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莊O翔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因莊O宇在家抽菸而與莊O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肘頂莊O宇胸口,進而互毆,莊O翔並咬莊O宇手指,致莊O宇受有左前額挫傷、前頸及兩肩挫瘀傷、左後腰瘀傷、下背部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右手第5指咬傷、右脖挫擦傷之傷害。
數分鐘後,莊O翔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住處1樓廚房拿取1把菜刀,前往住處2樓近距離指向莊O宇,向莊O宇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莊O宇,使莊O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O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O宇之指訴及證人謝O玉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至29頁),復有醫院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4款就「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所犯,雖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以手、手肘、牙齒等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肇生於同一情由,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家庭問題,僅因家人在家抽菸,竟為傷害犯行,復持菜刀予以恐嚇,雖未以之實際攻擊,然持菜刀近距離恐嚇之行為實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酌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然告訴人所受畏怖甚鉅,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意願,致未能成立和解(偵卷第19、30),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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