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6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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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萬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萬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萬發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7時3分許,搭乘其妹彭芷璇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時,彭萬發見與其有債務糾紛之蘇珈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與蘇珈詳扭打,致蘇珈詳受有頭臉部鈍挫傷、胸壁鈍挫傷、手部鈍挫傷、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萬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珈詳之指訴及證人彭芷璇證述:「彭萬發(被告)就拿安全帽跟蘇珈詳(告訴人)扭打」等語,大致相符(警031卷第4、5、7至9、偵245卷第69、70頁),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031卷第1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持安全帽與告訴人扭打,所為非是;

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87頁),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196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與告訴人扭打之安全帽,雖為其本案傷害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而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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