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7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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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於112年4月5日11時55分為警查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12年4月5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強制戒治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玉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院卷第5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劉」之人,惟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偵卷第17頁),故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被 告 潘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1時55分為警查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於112年4月5日11時55分,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攔查後,發現其另案遭通緝,復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2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所採集之
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
事實。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
12年4月7日檢驗總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號)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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