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黃健信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2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黃健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李少華訴由」等文字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祥、黃健信(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9、237、2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之說明1.被告林鴻祥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於民國106年9月21入監後,因接續執行其所另犯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9月6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6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2.被告黃健信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並於108年10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其於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3.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2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2人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等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等本案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2人之矯正期間,助其等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2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2人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將其等竊取之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還被害人李少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5頁),被害人亦向本院表示:我已經拿回本案車輛,如開庭時被告2人願意承認犯罪,我願意給被告2人從輕量刑的機會,也願意給予被告2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檢察官審酌被害人之意見後,同意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2人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97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合評量被告2人上開犯案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本案車輛予被害人,業如前述;
再審酌被害人上述對於本案之意見;
兼衡被告林鴻祥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工作是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黃健信自陳國小畢業,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23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等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林鴻祥所有,且供被告林鴻祥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林鴻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12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第67-1頁、本院卷第29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57-63、79頁,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