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8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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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2號、第6750號、第69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之21居所,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腫脹、左耳道內撕裂傷、嘴唇部位腫脹及右後頸部擦傷、左手背及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

㈡乙○○因對甲○○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且本案保護令已於112年4月30日經警執行在案而為乙○○所明知。

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8時26分起至22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之21居所,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操」、「滾吧」、「髒東西」、「操你妹的垃圾」等文字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乙○○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0時4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3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之21居所,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撥打電話及傳送「垃圾女人真的都以為我不敢怎麼樣」、「人家店家都說家務事了,你還掛我電話」、「你等一下哈,我等等就到了」、「等等到的時候,我會用土豆叫你」予甲○○,致甲○○心生畏懼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警刑字第1120002814號卷〈下稱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新警刑字第1120010996號〈下稱警卷2〉第7頁至第9頁,花市警刑字第1120027925號〈下稱警卷3〉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3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1第21頁至第25頁,警卷2第19頁至第21頁,警卷3第7頁至第8頁),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1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6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2第29頁至第31頁)、本案保護令(見警卷2第35頁至第3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3第1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6月25日至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3第17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嗣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生效,惟本次修正,並未變動法定刑,僅係增列同條第6至8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本件法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如㈠所示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如㈡所示行為,傳送「操」、「滾吧」、「髒東西」、「操你妹的垃圾」予告訴人,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安不快而屬騷擾之聯絡行為。

而被告如㈢所示行為傳送含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內容文字訊息,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非僅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如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如

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如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㈡㈢所示行為,分別傳送多則訊息、撥打電話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如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前因⒈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⒋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⒌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被告於前開傷害罪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傷害罪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如㈠所示傷害犯行,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如㈡㈢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因與前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自難以被告前犯傷害、公共危險、違反動物保護法及醫療法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復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以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另傳送「等等到的時候,我會用土豆叫你」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斟酌被告自陳業工、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1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衡酌被告3次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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