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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魏裕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28號、113年度偵字第572號、第1602號、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魏裕軒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記載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然其於理由中記載:其犯後自覺釀下大錯,已與屋主和解,亦傳訊息欲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範圍、理由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自覺釀下大錯,已與屋主和解,亦傳訊息欲與告訴人和解,其經濟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僅因找尋配偶林竹君,竟夥同同案被告黃駿勝,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租屋處,所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被告復毀損告訴人承租管領之廁所門,實屬不該,均應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就該廁所門雖與出租人譚采緹達成和解,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和解意願,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已與出租人譚采緹達成和解然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又被告與出租人譚采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以被告本案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毀損罪法定本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之罪,復斟酌被告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遭受嚴重影響且驚懼不安,原審量刑即難認有過重之情事,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稱經濟能力不佳、希望分期繳納罰金部分,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王龍寬 法 官 鍾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寬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裕軒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8號、113年度偵字第572號、113年度偵字第1602號、113年度偵字第1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裕軒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駿勝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裕軒與林竹君為配偶關係,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因故發生爭執,林竹君遂借住在其友人BS000-K122076(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承租之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租屋處。詎魏裕軒竟夥同友人黃駿勝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22時20分許,先由黃駿勝徒手自前門攀爬進入該租屋處,黃駿勝再開啟該租屋處之側門,使魏裕軒得以進入。嗣因林竹君躲在該租屋處廁所,魏裕軒竟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軀撞擊廁所門,致廁所門破裂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女就侵入住宅部分,對於共犯魏裕軒提出告訴(警卷第26頁),依上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黃駿勝,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裕軒、黃駿勝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竹君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2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局逮捕拘禁通知書、監視錄影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9、39至52頁、偵9528卷第101至10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係保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該罪列屬妨害自由罪章,不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可知該條所保障者,乃對於房屋、場所之居處使用安寧權,而非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是直接被害人不以房屋、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縱所有權人已將房屋、場所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未經房屋、場所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進入者,自仍構成該罪。又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侵入之上開住宅,乃告訴人所承租,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遭被告2人破壞,核屬直接被害人。被告2人為找尋林竹君而侵入住宅,尚乏法令依據,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屬無故。該住宅既為告訴人所承租,告訴人對於住宅廁所門自享有事實上管領使用權,被告魏裕軒對之毀損,告訴人仍屬直接被害人。
㈡核被告魏裕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魏裕軒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裕軒僅因找尋林竹君,竟夥同被告黃駿勝,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租屋處,所為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被告魏裕軒復毀損告訴人承租管領之廁所門,實屬不該,均應非難;另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魏裕軒就該廁所門雖與出租人譚采緹達成和解(偵9528卷第145頁),然被告2人迄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無和解意願(偵9528卷第132頁),被告黃駿勝之共犯地位居次,被告魏裕軒前科累累、被告黃駿勝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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