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上,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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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

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

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維元(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方連華之財產,並對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造成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

故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具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內之觸媒轉換器1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曾念祖(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8年8月2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方連華之財產,並對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造成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案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參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罪當下所獲有之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變價,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存不當造成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益,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而減少。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與曾念祖所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內觸媒轉換器1個,業據被告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被告與曾念祖平分等語,此為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6頁)。
惟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以被告與曾念祖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作為沒收之依據,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而被告與曾念祖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應按被告所陳之平分比例平均分擔,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該犯罪所得就被告與曾念祖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2號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元與曾念祖(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由曾念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林冬雄),至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近文創園區停車場出入口旁,再由曾念祖指示劉維元使用來源不明之千斤頂,將停放在該處、方連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升起後,由劉維元以腳踹之方式,將方連華所有之該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踹斷後徒手竊取之,嗣劉維元再將該觸媒轉換器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已另囑警追查收購者之故買贓物罪嫌),並與曾念祖朋分後花用殆盡。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訪相關人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連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連華、證人林冬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U7-833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製作之犯嫌路線圖與行車軌跡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念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請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倘被告將來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如未能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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