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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暐茹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之女為兒童,且為本案被害人,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以代號甲女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洪暐茹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2頁)。
依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為有關被告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伊對未成年人雖違反個資法,然此部分係伊之配偶林聖智先在臉書發文張貼,伊僅轉貼,依共犯主從分別量刑原則,伊之惡性輕於林聖智;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伊僅侵害告訴人甲女個資,未侵害未成年人個資。
伊之犯罪情節既輕於林聖智,原判決卻對於伊與林聖智,同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無輕重之分,不符量刑比例原則。
伊有誠意與甲女和解,雖甲女不同意其和解方案,仍請求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或輕重有別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與甲女間之糾紛,竟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甲女,然因甲女調解時未到庭,故未能與甲女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工作、收入、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後,雖表示願給付新臺幣5萬元給甲女,惟甲女不接受此和解方案(本院卷第87頁),自無從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而酌減其刑。
㈢至被告另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伊對未成年人雖違反個資法,然此部分係伊之配偶林聖智先在臉書發文張貼,伊僅轉貼,依共犯主從分別量刑原則,伊之惡性輕於林聖智;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伊僅侵害甲女個資,未侵害未成年人個資。
伊之犯罪情節既輕於林聖智,原判決卻對於伊與林聖智,同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無輕重之分云云。
惟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僅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二)因被告轉貼而侵害甲女及甲女之女個資部分,另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被告自行發文而侵害甲女個資部分。
茲分析如下: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與林聖智為配偶關係,對於甲女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知之甚詳,被告亦知悉甲女之女僅係兒童,無涉債務紛爭,不應波及無辜兒童,卻仍就林聖智所為張貼有甲女女兒五官清晰正面照片之發文,恣意轉貼(警卷第237頁),其行為對於兒童權益所生危害,相較於自行發文者,實無分軒輊,其犯罪情節尚無顯然輕於林聖智之情形。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被告自行發文而侵害甲女個資部分,乃係張貼甲女照片,並於文字描述時,具體指出甲女之真實姓名(警卷第238頁);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林聖智發文而侵害甲女個資部分,固亦張貼甲女照片,然於文字表述時,並未就甲女指名道姓(警卷第237頁)。
經比較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顯然輕於林聖智之情形,其行為致生之危害,甚至不亞於林聖智所為。
⒊綜上,被告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其犯罪情節並無顯然輕於林聖智之情形,原判決就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審酌後,均判處被告及林聖智有期徒刑4月,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首應斟酌行為人破壞法秩序之程度,程度越高,代表其敵視社會群體生活規範價值越為嚴重,越難依憑緩刑改正,而有施以刑罰矯治之必要;
其次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
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不僅將甲女之真實姓名與照片公開予社群媒體,而侵害甲女個資,甚至將甲女幼女之五官清晰正面照片轉貼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上,致兒童遭受池魚之殃,侵害兒童之權益已屬重大。
被告固向本院表示有意以5萬元當作和解方案,然甲女表示略以:伊之所以未到庭,乃因無法面對被告,被告於網路上散布伊女兒照片,導致伊所營店面結束營業,壓力很大,本案造成伊與女童傷害甚鉅,豈是5萬元得以彌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
是被告迄未獲甲女原諒,實際上未就其行為所造成甲女及甲女之女之損害進行賠償或修復,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前揭危害,原審所處之刑已係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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