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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立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為騷擾、接觸行為。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狀僅記載就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於理由中記載:其並無惡言相向或惡意,僅希望告訴人甲○○協助其度過經濟難關,致無意間違反保護令;
其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深感抱歉,請考量其無意傷害告訴人及其特殊情況,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範圍、理由均稱:僅對原審判決刑度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惡言相向或惡意,僅希望告訴人協助其度過經濟難關,致無意間違反保護令;
其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深感抱歉,請考量其無意傷害告訴人及其特殊情況,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並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保護令之禁止內容,於案發當時仍屬有 效存在,卻恣意以簡訊騷擾告訴人,漠視本院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係出於財務困難之動機,始違反本院保護令,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其犯後坦承犯行、面對錯誤,深具悔意;
本院復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覆以:無和解意願,我只希望被告不要來找我,如果被告不再來找我,我可以不告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兼保護告訴人安全等情,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該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前夫妻關係,明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院保護令)裁定命其於本院保護令有效期間6個月內,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10時41分許,因金錢因素,以手機簡訊傳送「我撐不下,妳真的會心安」之文字,騷擾甲○○,違反本院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本院保護令、手機簡訊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3、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保護令之禁止內容,於案發當時仍屬有效存在,卻恣意以簡訊騷擾告訴人,漠視本院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係出於財務困難之動機,始違反本院保護令,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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