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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友福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黃文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112年12月29日撤回上訴,而原告陳友福於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被告撤回上訴之日為同一日,故仍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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