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上附民,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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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李杰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詳如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案件起訴書所載,其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訴外人楊宗翰帳戶,再遭轉匯至被告帳戶,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受理在案,嗣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等節,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紀錄簿及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與前案相同,而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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