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簡附民,1,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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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蔡彥宇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卉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在案(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卷第189至196頁),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原告未及於本院判決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113年1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7頁)。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當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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