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0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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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安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安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相隔約5月、所犯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依受刑人經濟狀況應可負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3日15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112年8月9日13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2月15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9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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