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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宏(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底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分期繳易科罰金,花檢檢察官不准分期,故對花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拘役10、30、30日確定在案,復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3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3號卷第77至79頁)。
受刑人既係就花檢檢察官依本院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一)受刑人並未提出其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書,亦未提出檢察官予以否准之指揮書或相關函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3號卷,卷內亦無受刑人曾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紀錄,執行筆錄亦僅記載受刑人聲請提審,而未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更緝字卷第55至57頁),是受刑人稱遭花檢以113年度執更緝字第13號否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於本院一併依職權調得之花檢112年度執聲他字第537號卷中,固有受刑人填具之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執聲他字卷第3頁),惟執行檢察官亦已准予分2期繳納(執聲他字卷第39頁),亦無受刑人所稱之聲請分期繳納遭駁回之情。
四、綜上,受刑人稱其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遭駁回等語,應屬誤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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