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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執聲字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
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58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確定前所犯。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則相隔不到1年,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9、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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