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0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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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孝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孝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孝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見花檢113年度執聲字第103卷)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解釋意旨,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有限,且受刑人就本案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要陳述等情(見花檢113年度執聲字第103卷),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吳孝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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