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群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傑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5號、112年度簡字第60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限。
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5月30日」、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4月18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手段、態樣,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本件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
四、另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顯然有限,本院於裁量各罪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受刑人林群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