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1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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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罰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萬6000元與附表編號3所示罰金1萬元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罰金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經本院將繕本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因有另案尚未判決,等案件結束再一起定刑等語。

本院經審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後,認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3日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1日至6日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3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06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05日 112年05月18日 113年01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061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16日 112年06月20日 113年02月01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2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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