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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啓裕
具 保 人 林其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其鴻因受刑人林啓裕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嗣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應到案執行,惟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業經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第10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而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查: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6月13日到案執行(下稱第1次通知到案執行)時,固送達受刑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陳報址)及受刑人之限制住居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限居址),然受刑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以其父因死亡定於112年7月13日進塔,其為家中唯一男丁,依傳統習俗需隨伺在側,請求延期執行等語,花蓮地檢署雖函覆礙難准許,惟依上情,尚難遽認受刑人逃匿。
㈡嗣花蓮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26日到案執行(下稱第2次通知到案執行),惟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花蓮縣○○鄉○○○街0號(下稱戶籍址),且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既未送達受刑人之陳報址,亦未送達受刑人之限居址。
而觀諸上述受刑人112年6月1日之請求延期執行狀,受刑人於該書狀自行記載之地址即為陳報址,益徵第2次通知到案執行,未送達受刑人之陳報址及限居址,僅送達戶籍址卻寄存送達,均難據此逕認受刑人逃匿。
㈢花蓮地檢署復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19日到案執行(下稱第3次通知到案執行),仍僅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址,且又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既未送達受刑人之陳報址,亦未送達受刑人之限居址。
依上說明,同難遽認受刑人逃匿。
㈣綜上,本件迄聲請時,既無從認受刑人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送達受刑人之到案執行通知,及送達具保人之通知或偕同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就受刑人之送達,允宜送達受刑人之陳報址、限居址及戶籍址(如有異動,新址併予送達);
就具保人之送達,允宜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址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所留住址,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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