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1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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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應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8月18日止」,其餘均如附表所載),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可憑(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至第5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7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相近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於花蓮地檢陳述之意見(見執聲卷第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將於113年4月6日執行期滿,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受刑人復已於花蓮地檢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執聲卷第3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至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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