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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吉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坤智」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裁定之正本,理由欄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坤智」之記載顯為誤載,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職權更正為「許明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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