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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品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品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嗣臺南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
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點,自應以前開判決之原確定日即112年3月8日為準。
再審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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