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3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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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何慶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23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全案論述,請求刑事、民事賠償,因家住新北,請求貴院寄送,故聲請付與本案全部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

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本院112度原易字第237號被告林信美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慶章具狀聲請付與本案電子卷證光碟,然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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