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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錦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錦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應定拘役50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為竊盜案件,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70日,計算式:30日+10日+30日=70日)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拘役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拘役之總和(38日+30日=68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吳錦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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