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理終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是聲請人做生意與客戶聯繫之用,故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雖業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示判決,遑論判決確定,就上開扣押物品是否與犯罪直接相關、是否應予沒收等情,目前均不確定,難認無繼續扣押上開扣押物品之必要。
綜上,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Zenfone7,IMEI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MEI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