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3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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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韶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6頁),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罰金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罰金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編號4所示罰金3000元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經本院將繕本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住所(本院卷第29頁),惟受刑人未向本院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7月14日 111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18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88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9號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8號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0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9號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8號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7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3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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