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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26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至5、6至10之罪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等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故於本件已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
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已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充分予受刑人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8月,計算式:2月+2月+2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1年5月=9年8月)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10月+2年7月=4年5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陳敬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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