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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宏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宏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即法律之外部界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至4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巫弘仁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佐。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及附表所載,然本件既經本次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
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類型相同,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9月6日0時10分警方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警方採尿時點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18日18時20分警方採尿時點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等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99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4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9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2至4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1日15時5分警方採尿時點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編號2至4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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