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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上開2罪與編號3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月,計算式:6月+6月+3月=1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劉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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