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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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陳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113年度執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陳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陳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型態,罪質、法益相同,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案各刑合併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縱已入監執行迄今,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無涉,併予陳明。

四、又本案牽涉案件僅2案,犯罪情節單純,可資裁減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 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3日1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已於113年4月7日入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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