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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相距1年以上、所犯罪名不同、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 號 1 2 罪 名 強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0日 110年3月2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3年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3年2月1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34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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