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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各該竊盜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就竊盜等罪分別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僅就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後,則明示僅就肇事逃逸罪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及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書立之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影本各1份可考,是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審理範圍既僅限於沒收,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及科刑,本院自屬該案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罪、刑部分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本件定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定應執行刑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6.15 111.11.19 111.11.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1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2.8.31 112.10.20 112.10.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 112年度簡字第134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2.10.27 112.11.17 112.12.27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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