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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倘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與裁定有無已執畢之記載要屬無關。
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前(除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執行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充分予受刑人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編號2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3月+2月=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如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決執行;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3年1月2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諸上旨說明,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許智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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