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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國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國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1宣告刑欄之罰金刑記載應予刪除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之拘束,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之罪經處以併科罰金新臺幣510000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經本院將繕本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8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0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8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1月22日 113年02月26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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