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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附表編號1、2、4、5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3年3月21日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為憑。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113年3月21日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無意見,經本院轉知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後,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49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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