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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方彥翔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13年3月20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刑裁定之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方彥翔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將聲請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惟因民國113年4月3日花蓮地區發生7.2級大地震,聲請人居住在花蓮市(地址詳卷),因地震導致家中大型家俱倒塌、毀損,且因家中僅有聲請人與祖母2人,地震後僅有聲請人能照顧受驚嚇跌倒受傷之祖母,因地震情況危急、地震後接連數日餘震不斷且完全無預警,接連放清明連假,在此情況下必須由聲請人全天候看護祖母及清理因地震倒塌之大型家俱、碎玻璃等,故聲請人實非過失而逾法定抗告期間提出抗告,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同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3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14年2月6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又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之緩刑宣告,該裁定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花蓮市之戶籍地(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故聲請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10日,應自本院前開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算,計至113年4月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聲請人於合法抗告期間之翌(9)日上午8時24分許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審酌113年4月3日花蓮地區發生芮氏規模7.2級大地震,在花蓮市區造成2棟房屋傾斜,並有人員傷亡,因花蓮接近震央,身在花蓮市區民眾無不感受到該地震之強度及威力,且地震後數日內確實有數百起餘震,地震當日花蓮縣停班、停課1日,地震後亦造成公路、鐵路難以通行一段時間,顯見本次地震確實影響花蓮地區甚為嚴重。
本件聲請人雖逾合法抗告期間提起抗告,然本院考量花蓮發生大地震實屬無法預期之天災,聲請人實際上僅遲誤合法抗告期間8個多小時,另審酌聲請人所述因地震所造成之情況,無論是地震後需清理家園或因餘震頻繁需照顧家中長輩、在家中避難,以上所需8個多小時均屬合理之範圍,本院認為花蓮遭逢此大地震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且聲請人遲誤時間僅數小時,在此情況應予從寬認定,是聲請人稱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地震事由致遲誤抗告期間,未在上揭抗告期間內對本院上開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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