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19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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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銘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銘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0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妨害秩序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9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7月2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9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2月01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8號(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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