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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良信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良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良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
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民國112年4月1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2至6、7至9之罪復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第17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經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文到後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5、67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販賣、轉讓毒品),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2月+8月+8月+7年9月+7年9月+7年8月+5年4月+5年4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2月+3年+5年3月+6月=117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范良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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