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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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義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2年執更字第55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義民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

竊盜1罪,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40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以下合稱受刑人所犯5罪),卻收受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字第55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通知不得易科罰金,需入監執行。

惟受刑人所犯5罪,依前揭本院判決主文所示,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竟不依本院判決執行。

又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實為受刑人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僅因行為各別,遭判2罪,且此部分本院判決亦得易科罰金。

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5年內3犯之情,然其餘竊盜1罪及施用毒品2罪,何以不准易科罰金。

受刑人有年邁母親、配偶及幼女須賴受刑人工作扶養,爰就前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將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併同系爭執行指揮書,函詢檢察官受刑人所犯5罪,是否「全部」不准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函覆112年執更字第551號曾義民竊盜等案,並非全部不准易科罰金,僅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准易科罰金(5年內第3次)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月8日花檢景甲112執更551字第11390003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上開因飲酒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此部分經送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系爭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載明:本件為5年3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屬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有系爭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函覆此部分為5年內第3次等情,業如前述。

此部分既經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㈢觀諸受刑人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民國107年12月22日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1年10月22日13時許至13時20分許之期間,酒後駕車,復於同日13時33分許,酒後駕車,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6、22至28、31至33頁)。

可知受刑人確有5年內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酒測值均超過處罰標準,除可認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非輕,法律服從性非高,如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實難確保受刑人日後絕不再犯酒駕行為,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

況受刑人多次酒駕犯行已對交通安全、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若本次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更難以維持法秩序。

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受刑人雖陳明有家人需賴其扶養等情,惟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無關。

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㈤至其餘竊盜1罪及施用毒品2罪,檢察官明確函覆本院:非全部不准易科罰金,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本院卷第53頁),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受刑人容有誤會。

四、綜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2罪,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此部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

至於竊盜1罪及施用毒品2罪部分,檢察官既非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即失所附麗。

準此,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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