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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寅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寅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年5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7日1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8月30日21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18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01月12日 113年01月12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0號(114年3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號(114年7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1日19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3日1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0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2日 113年03月22日 備註 113年度執字第631號(115年4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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