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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龍
具 保 人 吳正光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犯性侵害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性侵害防制法案件(案號原為111年度偵字第3712號,受刑人遭通緝緝獲後,改分11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前經檢察官准以保證金5,000元具保,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判決處拘役58日(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於113年2月5日確定。
嗣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住所合法傳喚,由同居人即具保人甲○○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另受刑人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份證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丙○景己113執319字第1139004114號函、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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