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2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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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院為受刑人張正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112年3月6日」應更正為「112年3月6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111年8月6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6日1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14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表:受刑人張正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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