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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玟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更字第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玟琳(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及裁定均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4月30日至花蓮地檢署報到執行,且該傳票內並未記載准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受刑人於同日下午3時8分報到時,當庭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酌上開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後,同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罪,已對社會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為維社會治安並遏止鬥毆亂象,應予以發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等文字,並陳請主任檢察官於同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同日核閱批示「如擬」,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以刑事陳報狀聲請易科罰金,並於書狀內詳述其需照顧年長患病的祖母,本案犯後已知錯,目前有穩定工作,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5月15日審酌上開刑事陳報狀內容及附件後,仍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5月20日以花檢景己113執聲他226字第1139011204號函覆以「台端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因已對社會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為維社會治安並遏止鬥毆亂象,應予以發監執行,以收矯治之效。
本件業經本署檢察長簽核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卷第226號執行卷宗無誤。
(四)由上可知,執行檢察官於本件指揮執行前,受刑人已充分陳述意見,應認檢察官於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檢察官並已具體審酌相關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不當可言。
(五)至受刑人請求將本案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惟案件由何檢察機關執行,僅屬檢察機關內部之檢察行政事項,而非檢察官就法院之確定裁判所為之執行指揮事項,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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