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298,2024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黃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與發還黃文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非本案被告,且本院已就被告李仁傑所有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內容應已涵蓋聲請人與被告李仁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李仁傑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卷二第303頁)。

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被告循創有限公司、李仁傑、詹昭聖、李鎬軍、陳進男、羅德治、黃元璋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發還上開扣案物亦無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卷七第270頁至第271頁)。

爰審酌卷內已有案發期間被告李仁傑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復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為保全追徵之執行而須繼續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物無再予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11 年度刑管
字第299 號編
號13
Iphone銀黑色手
機1支
 
黃文聰所有、IMEI:00
000000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