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聲,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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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112年度執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1年刑保字第33號),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指定保證金1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刑保字第3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有花蓮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前引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花蓮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函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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